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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万力达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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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力达公司专利胜诉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4/2    点击次数:[5811]

[审查决定(Word)]
发明创造名称 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16172 决定日 2011-03-02 00:00:00.0
委内编号 5W1009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200920046416.1 申请日 null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虞金木 主审员 null
合议组组长 王森 参审员 彭敏
国际分类号 E04C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能达到同样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名称为“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的第2009200464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虞金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包括块体,块体为实心体或空心体,块体上设有开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孔呈圆形、椭圆形、方形、多边形或直线与弧形合成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块体外周部位设有倒角。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块体表面设有防水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块体表面全部或局部有加强层。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块体截面呈圆形、椭圆、三角形、扇形、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或直线与弧线合成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所述多边形或直线与弧线合成形是一直线-弧线形、多直线-弧线形、一直线多弧线形或多直线多弧线形。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块体为空心体,空心体内设有支撑板或支撑条。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其特征是:空心体由上下空心盒体组合而成。”
针对本专利,江苏天星建设基团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3年5月7日、公开号为CN14158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1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2月22日、公开号为CN1737305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82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6、8、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30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又于2010年11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已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2、5、6、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放弃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在块体上开孔用于钢筋砼体内也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同时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2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结合附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4、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能达到同样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附件1公开一种砼填充用轻质永久胎模,包括轻质胎体1,轻质胎体1中有至少一个现浇砼浇注用孔洞2贯穿轻质胎体1的上下表面,轻质胎体为实心体或空心胎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7页第20―25行,第9页第12―23行,附图1、4、15、16)。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可知,附件1中的砼填充用轻质永久胎模和权利要求1中的轻质砌块都用于建筑领域的构件中,它们都是埋入砼体内使用且都能够减轻砼体的自重,附件1中的砼填充用轻质永久胎模、轻质胎体1、孔洞2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轻质砌块”、“块体”、“开孔”,且附件1中的轻质胎体为实心体或空心胎体。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轻质砌块,不同于胎模,胎模起模具成型作用,胎模本身不受力,而砌块以浇注或砌筑的方式用在空心墙体内,砌块本身受力,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轻质砌块与附件1中的轻质永久胎模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附件1中的轻质永久胎模为一块体结构,可为空心也可为实心,该胎模埋入砼体内使用,用于减轻砼体的自重。附件1中的轻质永久胎模与权利要求1中的轻质砌块相比,两者的结构、使用方式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附件1中的轻质永久胎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轻质砌块两者仅是名称不同,它们实质相同。从而附件1中的轻质永久胎模和权利要求1中的轻质砌块两者的受力情况也应是相同的,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孔呈圆形、椭圆形、方形、多边形或直线与弧线合成形”。附件1公开了孔洞的横截面为圆形或多边形或弧角多边型或椭圆形或类圆形或类椭圆形或十字形或上述形状变径截面或上述形状的组合(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9页第8―10行),同时由附件1的附图2示出了孔洞的横截面为方形。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中关于“块体表面全部有加强层”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记载了采用泡沫塑料制作实心轻质永久胎模,可在其上钻出孔洞2即可形成实心的轻质永久胎模,再在其上粉刷一层水泥砂浆即可制得表面为硬质薄壁10内夹轻质材料11的实心轻质永久胎模。附图15示出了硬质薄壁10覆盖全部胎体表面1(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1页第19-24行)。附件1中的实心胎模外层的硬质薄壁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加强层,因此,将权利要求5中关于“块体表面全部有加强层”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中关于“块体表面全部有加强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中关于“块体截面呈圆形、椭圆、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或直线与弧线合并形”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记载了轻质胎体1横截面形状为矩形或正方形或十字形或多边形或弧角多边形或凹角多边形或圆形或类圆形或椭圆形或类椭圆形或者它们形状的组合(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2行-第10页第1行)。因此,权利要求6中关于“块体截面呈圆形、椭圆、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或直线与弧线合并形”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中关于“块体截面呈圆形、椭圆、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或直线与弧线合并形”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块体外周设有倒角”。附件2公开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其中空心胎体的至少两个相邻面的相交转角为弧角5或倒角6或阴角7中的至少一种,附图4示出了空心胎体的上表面和侧面外壁相交处设有倒角6(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7页第15―16行以及附图4)。附件2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相结合,通过附件2给出的在空心胎体的上表面和侧面外壁相交处设有倒角6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空心胎体上表面四周的左侧和后侧也设有倒角;而且在建筑块体的两面相交处设置倒角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块体表面设有防水层”。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现浇钢筋砼的内模,该内模包括筒体,筒体壁包括至少一层骨架层和至少一层复合层,骨架层和复合层外覆盖有防水层(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14―18行)。附件3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相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为防止胎模在砼灌注过程中吸水,能够想到在同样埋入钢筋砼体内使用的砌块表面也设置防水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附件1已经给出了采用硬质薄壁10覆盖全部胎体表面的技术启示,根据实际工程的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也可在胎模的局部设置加强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中关于“块体表面局部有加强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附件1已记载了轻质胎体1横截面形状为矩形或正方形或十字形或多边形或弧角多边形或凹角多边形或圆形或类圆形或椭圆形或类椭圆形或者它们形状的组合,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工程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将块体截面形状设置为三角形或扇形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中关于“块体截面呈三角形、扇形”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多边形或直线与弧线合并形是一直线-弧线形、多直线-弧线形、一直线多弧线形或多直线多弧线形”。在附件1已公开轻质胎体1的横截面形状为矩形或正方形或十字形或多边形或弧角多边形或凹角多边形或圆形或类圆形或椭圆形或类椭圆形或者它们形状的组合的基础上,对于多边形或直线与弧线合成形的具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施工程需要作出合理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块体为空心体,空心体内设有支撑板或支撑条”。附件1公开了轻质胎体1中有加强件12,加强件12为加劲肋或加劲杆或加强筋中的至少一个。附图18、19示出了轻质胎体1为空心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9页第24-26行,附图18、19)。即附件1已经给出了在胎模中设置加劲肋或加劲杆或加强筋的技术启示,而支撑板或支撑条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加强件,根据实际工程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选用支撑板或支撑条来代替加劲肋或加劲杆或加强筋作为加强胎模强度的构件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空心体由上下空心盒体组合而成”。附件1记载了轻质胎体上有用于轻质胎模之间彼此连接的连接部件13(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0页5-6行)。即附件1已给出了两个轻质胎体彼此连接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工程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两个轻质胎体上下组合来使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其限定的是砌块为两个半块的组合,而附件1公开的是两个整体构件的组合,因此两者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非限定砌块为两个半块的组合,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成立,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64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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